2024年2月9日,原告刘某(男)与被告马某(女)因感情破裂,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由安徽亳州某法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给付的彩金款228000元及价值25000元的“三金”(三个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合计253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媒红介绍认识,从订婚到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现金228000元及价值25000元的“三金”(三个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可原、被告举行婚礼后,被告以没有感情为由根本不与原告同房,后干脆不再回到原告家中居住。从被告的行为来看,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与原告共同生活,而是为了索取彩礼。为支付该天价彩礼,原告父母几乎借遍了亲朋好友,原告一家也因该天价彩礼导致穷困。因被告一直拒绝退还该彩礼,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彩礼款228000元及价值25000元的“三金”,纯属假话。首先,其没有接收原告家的彩礼款和“三金”,不存在退还之说。其次,诉状中没有叙述举行结婚仪式的具体年月日,也没有给付彩礼款及“三金”的具体日期,更没有明确媒红有几人、都是谁。其与原告自2022年6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至2024年春节前(农历腊月三十日),原告的父母去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在其值班期间与其闹翻才导致分居至今,在此之前双方一直同房同居生活。原告故意隐瞒订婚同居前其性功能障碍的严重疾病,致使同居后至2024年春节前长达20个月之久,给其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伤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无据诉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马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经中间人之手马某先后分三次接收刘某彩礼款现金共计228000元(有钱款给付证据、证人证言、照片)。同居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刘某与马某已经解除了同居关系。双方因返还彩礼款协商未果,故刘某提起诉讼。
法院院认为,根据刘某提供的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所鉴定意见书显示刘某性功能正常,对于马某声称的“性功能障碍的严重疾病”,法院不予采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刘某与马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马某接收刘某彩礼款现金228000元,有证人、证言和照片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因刘某与马某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故马某应将所收彩礼款部分返还给刘某。另因马某接收彩礼款数额较大,且与刘某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马某酌情返还给刘某彩礼款12万元为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所诉马某另外接收其价值25000元的“三金”,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彩礼款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5元,减半收取2547.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16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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